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06號
TPDV,109,聲,50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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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勤
聲 請 人 王大智
蔡仲恆

江淑芬
共同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黃秋鸞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0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而系爭事件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當聲請人進行詢問時,證人黃 秋鸞針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之委任保 證相關條款為答覆時,除筆錄記載內容外,尚有為其他證述 ,其錄音內容涉及系爭事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賠償金額多寡 ,為確認證人黃秋鸞回答之真意、核對更正筆錄,維護聲請 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又聲請人為了解上開準備程序 期日之進行情形,堪認其取得法庭錄音係以維護其自身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09年7 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 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 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 本院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調查證人黃秋鸞前,有先 行訊問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 ,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 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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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