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99號
TPDV,109,聲,49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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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王普生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徐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文蜀萍
王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二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執本院 「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對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業務組之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扣押,經原告提起本案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供擔保金停止執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5,000元,聲請人 將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才使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 32751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在案。然相對人等又於109年6月2 日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等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 扶養費共220萬元,並執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之房地查封及為相關之強制執行在案,又106年11月至108 年12月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前已供擔保停止執行,違反停 止執行效力,惟因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新 增之請求,非前開裁定停止效力所及,是聲請人於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02號兩造



間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為免前 開追加請求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於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 為訴之追加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02 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02號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646 號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聲請人所為之訴之追加業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 合法,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96年度家 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金額為自109年1月至6月止,每月給付10萬元 ,共60萬元之扶養費,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計算基準,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 間內因該60萬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 審酌第一審至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年4 個月、2年,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又4個月,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10萬元【計 算式:60萬元×5%×(3+4÷12)年=1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0萬元後,得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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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