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鍾光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揭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力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債務, 倘鈞院依法強制扣除聲請人薪資所得,必將使聲請人生活紊 亂、所得遽減、盾入困境。祈鈞院能給予1年寬限期,聲請 人努力工作,待積存一定金額,必與相對人積極協商償還債 務,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並未說明是否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僅泛言現無力 償還、祈給予寬限期云云,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