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鄭有富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相 對 人 龍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
相 對 人 單文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七八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除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月28日,追加上列除永豐餘工 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外之相對人為被告。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 訴字第6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查,聲請人 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列永豐餘公司為被告,惟查,參照 卷附本院108年7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壬字第457號執行 命令所載第三人永豐餘公司,可知永豐餘公司並非該案執行 當事人,自難認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合法,且其 既非執行當事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查,原告於109 年7月23日、同年月28日就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其餘相對人 即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之研討結果,聲請人訴之變更 、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準此,聲請人既追加其餘相 對人為第三人異議之被告,因而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173,75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遲 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通常訴訟程序三審終結, 其法定辦案期間為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所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04,313元為適當【計算式:4,173,750 元×5%×(4+4/12)=90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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