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徐碩彬
黃昱撰
被上訴人 陳俊良
陳國儀
陳俊維
陳俊德
陳香怡
陳麗君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陳葉秀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國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良(下稱陳俊良)前向上訴人申 辦信用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至民國10 7年7月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3041元之本金利息 ,頃調閱陳俊良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葉秀 琴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陳俊良並 未拋棄繼承,因恐繼承遺產登記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 被上訴人(下各稱其姓名)於107年8月16日協議將陳葉秀琴所 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上訴人陳國儀(下稱陳國儀)取得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俊良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陳國儀,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陳葉秀琴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7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國儀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僅陳麗君、陳佳慧於原審辯以:陳葉秀 琴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遺有現金幾萬元,已用於辦理喪事, 系爭不動產是母親陳葉秀琴與父親陳國儀一起奮鬥辛苦所買 下,因由陳葉秀琴出面購買而登記在陳葉秀琴名下,且因陳 俊良未曾負擔對陳葉秀琴之扶養義務,目前又供陳家家屬居 住,被上訴人遂協議由陳國儀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惟此既 為繼承人間具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乃其等一身 專屬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陳葉秀琴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107年8月16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 7年8月22日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 、被上訴人陳國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陳俊良之債權人,陳葉秀琴於107年7月10日 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陳國儀取得,並於107年8月22日 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41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債權計算書、陳葉秀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08年11月14日北院忠家108年度科繼字第2048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第15至29、77至85、12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 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91、95至100頁);及向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107年8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31至169頁)可證,且為陳國儀、 陳麗君及陳佳慧於原審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235至249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將 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陳國儀,屬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 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請求塗銷系爭分 割登記等情,為陳國儀、陳麗君及陳佳慧所否認,陳麗君及 陳佳慧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 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經查,陳葉秀琴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為被繼 承人陳葉秀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16日協議由陳國儀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8 月22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完畢,均如前述。顯見陳俊良係將 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特定繼 承人即陳國儀單獨所有,陳俊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系爭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㈢、次查,系爭分割協議內未約定如陳麗君及陳佳慧所辯由陳國 儀單獨繼承之緣由,或子女履行對父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 ,或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有系爭 分割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41頁),亦見系爭分割協議 並非有償行為。雖陳麗君及陳佳慧辯稱陳俊良並未扶養陳葉 秀琴云云,惟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參照),則縱陳俊良 未扶養陳葉秀琴,亦不當然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陳 俊良於107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足認被上訴人間為系 爭分割協議時,陳俊良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陳俊良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竟與其餘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分割協議,應已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清償。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國儀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國儀塗銷以系爭分割 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陳國儀、陳麗君及陳佳慧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被繼承人陳葉秀琴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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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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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面積:171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50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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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面積:258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50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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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 │
│ │ │ 372巷3弄54號5樓 │
│ │ │面 積:77.79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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