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58號
TPDV,109,監宣,5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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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姜睿森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姜李玉妹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關 係 人 姜育富

姜伶穎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姜怡如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姜李玉妹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姜李玉妹自民國103 年起 精神狀況開始顯現問題,於108 年6 、7 月離家至關係人姜 怡如家居住,聲請人即聯繫不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曾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獨自在臺北車站遊蕩,顯見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姜 怡如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思能力 、鑑定必要性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對於家事調查官的提問人時地物、自身狀態等,回答正確、 識別能力清楚,具備基本算術能力、判斷力與抽象能力,具 備意思能力,不願意接受鑑定等情,有109 年4 月17日、10



9 年6 月17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次查,本院於109年8 月3 日調查期日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到場,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對於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均能正確識別,亦能正確回 答自己之生活現況,意識清楚,且於同日調查期日親自向本 院表明拒絕接受鑑定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顯見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具意思能力,且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親自向 本院明確表明拒絕鑑定,參以監護宣告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 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 法院自應尊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個人意願,不得違反其人 身自由而進行強制鑑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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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