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406號
TPDV,109,監宣,406,2020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余錦得
關 係 人 余泓緯
余錦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余吳春卿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余吳春卿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為 受監護人余吳春卿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目前安置於長照安養 中心,每月開銷沉重,茲為支應受監護人每月安養中心等相 關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所得款項將用以支付受監護人安養照護等開銷等語,業據 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帳戶交易明細、如附件所示土地  、建物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長期照護型)保證金收據、統一發票、收費明細表、 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86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 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 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