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李純綾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顯智
關係人 李詹淑娟
李恆忠
李恆佶
李恆昌
李純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顯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純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顯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純綾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顯智 之次女,李顯智因患有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李顯智之三男即關係人李恆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李顯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李顯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囑請馬偕紀 念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顯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李員為因失智症相關的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要 他人協助,受損程度已達中度障礙;病人心理衡鑑發現病人 雖有保留基礎財產概念,但辨識能力、記憶力、判斷力受到 影響,可能影響財務管理與判斷,對於執行一般金融業務也 需要協助,無法獨立操作,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 之標準,有馬偕紀念醫院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李顯智雖就日常生活自理、認知能力、思考能力 等方面顯有不足,然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李顯智之次女,核屬至親 ,當能盡力維護李顯智之權利,並經李顯智之親屬即關係人 李詹淑娟、李恆忠、李恆佶、李恆昌同意,雖李顯智之長女 即關係人李純碧未簽署同意書,然根據聲請人109年5月22日 所呈補正狀表示李純碧患有妄想症,並對其母親即關係人李 詹淑娟有家庭暴力行為,有附件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及本院108年家護字第1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足以 釋明李純碧未簽署同意書之理由。因此本院認選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應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