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陳仰箴
陳宇璿
應受監護宣告人 陳圡金
關 係 人 劉釆均
非 訟 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圡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宇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圡金之監護人。三、指定陳仰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圡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陳圡金之子女,陳圡金因腦內出血 及腦室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陳圡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陳宇璿為陳圡金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陳仰箴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 務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陳圡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就陳圡金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 圡金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陳圡金進行身體檢查及神 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診斷陳圡金為「器質性腦症 候群」,鑑於其出血位置與其已接連3次手術,意識仍舊難 以回復,雖尚未度過中風後半年黃金復健期,但就該院神經 外科醫師之專業看法,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目前陳圡金因其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陳圡金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陳圡金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陳圡金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陳宇璿、陳仰 箴為陳圡金之子女,均同意分別擔任陳圡金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圡金之配偶同意,業據聲請人提 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就本件進行訪視在案,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個案處理報 告在卷可考,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 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陳宇璿擔任陳圡金之監護人,應符合 陳圡金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宇璿為陳圡金之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陳仰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陳 圡金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