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70號
TPDV,109,監宣,170,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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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邱明正
代 理 人 蔡嘉恩律師
相 對 人 林金鳳
關 係 人 邱敬夫
邱心怡
邱立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明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嘉恩律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明正為相對人林金鳳之配偶, 相對人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身心障礙 手冊、身分證影本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 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 參照)。又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余 男文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罹患腦部出血性 中風2次,造成認知功能部分退化並接受住院治療,未能再 恢復認知功能,近年來完全仰賴外傭照顧。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狀態,無眼神接觸、口語表達能力,無法對外界互動,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呈現嚴重缺損。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且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判斷力,因其病症致其



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恢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9日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 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與時間,為相對人之同住照顧者, 目前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以相對人之動產支付生活和照顧費 用。聲請人具良好監護計畫,且關係人邱敬夫邱立夫皆同 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關係人邱心怡目前無法回台灣受訪 ,故無法知悉其意見,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故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蔡嘉恩律師為關係人邱心怡之朋友,每季 均會以見面的方式探視相對人,目前亦為聲請人聘請之訴訟 代理人,案家均同意由蔡嘉恩律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評估蔡嘉恩律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等 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7月29日晟台成字第1090 140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 告、相關人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 蔡嘉恩律師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蔡嘉恩律師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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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