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小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莊燕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王小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小鳳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 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 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 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 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 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 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小鳳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民 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6月5 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 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 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具狀表示(見 本院卷第67頁):
聲請人目前並無積欠健保費。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表示(見本院 卷第69頁):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不免責事由,本局無 從查證,惟若裁定聲請人免責,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 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 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 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34條等規定辦理。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 狀表示(見本院卷第71頁):
不同意免責,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之事由,另聲請人年約55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75頁):
聲請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 其清算程序不免責。
㈤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具狀表示( 見本院卷第77頁):
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其就學期間 至畢業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之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 務人,其債務不該讓全民負擔,主張該債務應不免責。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示( 見本院卷第83頁):
鈞院於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尚有 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賜為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未陳報之保單 ,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原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另聲請人現為5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清 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持 經濟秩序。
㈧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㈨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債權人查無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之事 由,再請鈞院逕為裁定。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 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以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於109年7月1日離職,目前並未有工作及收入,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1-51頁),投保單 位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9年6月30日已辦理退保 ,且之後並無其餘投保資料,準此,聲請人主張於109年7月 1日離職後無工作收入等語,應為可採。又據聲請人所檢附 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99-100頁),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裁定免責前即108年11月29日至109 年8月(系爭期間),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7月分別領有薪資 所得70,667元、32,749元、32,044元、32,044元、32,824元 、34,840元,惟聲請人尚陳報未於存摺內頁所示之三筆收入 7,400元、10,800元、40,920元(見本院卷第93-96頁),除40 ,920元之金額為離職金外,其餘金額未見聲請人說明,本院 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名目及來源,然聲請人既主動陳報,本院 仍應予以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從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
共計領有294,288元,平均每月約為32,699元(計算式:294, 288元÷9月=3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9年7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409793號函覆本院, 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63頁)。每月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主張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 之,參酌原裁定認聲請人租屋處係位於新北市,本院自應以 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18,600元 列計(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主張,經 查,原裁定雖認受扶養人王美娟有扶養必要並核定扶養費數 額,惟參酌王美娟現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89頁),聲請人復未釋明受扶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有何扶養必要,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然考量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距今尚未滿一年,其經濟狀況 變動幅度並無過大之情,為保障聲請人,本院仍以原裁定所 核定之數額2,333元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上開支出後,尚有餘額(計算式:32,699元-18,600元-2,333 元﹥0元),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應審酌後段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經查,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是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期間為106年6月至108年5月,參以聲請人106年 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給付總 額(見消債清卷第67-76頁、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本條 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06年:24,795元(計算式:42,505元 ×7/12=24,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398,571元;1 08年:192,530元(計算式:462,073元×5/12=192,5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15,89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是本院分別以106、107、108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16,440元、17,262元、 17,599元估算。聲請人於本條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 6年:115,080元(計算式:16,440元×7月=115,080元);107 年:207,144元(計算式:17,262元×12月=207,144元);108 年:87,995元(計算式:17,599元×5月=87,995元),共為41, 029元。至扶養費部分,倘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主張之數額174,441元列計(見消債清卷第31頁),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仍有餘額且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615,896元-410,21 9元-174,441元=31,236元),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次 查,債權人並未提供聲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或相關消費單據 ,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部分, 本院已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 等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認定其財產,足 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又債權人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之保險部分,惟此已由聲請人 自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31-133頁) ,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如聲請人尚有工 作能力而不清償債務,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 本院難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於105年迄今 並無入出境紀錄。末查,依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 定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而終止清算程序,難認有何 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行為之可能,準此 ,依卷內資料難認聲請人合於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5、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 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 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法院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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