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玉春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顏孝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玉春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108年10月22日下午4 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0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為中和泰和街 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32元、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 行帳戶存款278元,前揭帳戶存款合計1,110元(計算式:83 2+278=1,110),足見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
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 未受償,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消費紀錄,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予 免責,倘其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定之數額 後,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 即自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在美 捷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捷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 2萬4,000元,加班費另計;又每月得領取房屋租金補助4,00 0元;復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 796元,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40元;另於 109年4月30日領取健保補助1,662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 173-189頁)。就美捷媚公司薪資部份,因具持續性,自屬
聲請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自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 實領薪資7,606元(計算式:28,523元×8/30日≒7,6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列入系爭期間固定收入;復依薪 資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至109年6月實領薪資合 計23萬3,345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2萬9,168元(計算式:233,345元/8月≒29,168元),因 聲請人未提出109年7月至同年8月薪資證明,爰參酌平均每 月實領薪資2萬9,168元,計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可實領薪資 29萬9,286元(計算式:7,606元+29,168元×10月=299,286元 )。就房屋租金補助、老年年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堪認確實有前揭 收入,且具持續性而屬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可領 取房屋租金補助及老年年金合計8萬1,191元(計算式:4,00 0元×8/30日+4,000元×10月+3,796元×8/30日+3,796元×2月+3 ,940元×8月=81,191)。就健保補助部份,聲請人陳稱此項 補助每半年領取一次(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認此項補助 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固定 收入應含美捷媚公司薪資29萬9,286元、房屋租金補助及老 年年金8萬1,191元、健保補助1,662元,合計38萬2,139元( 計算式:299,286+81,191+1,662=382,139)。 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括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109年2 月起迄今之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水費111元、電費654元 、電視費250元、手機及網路費554元、生活用品費500元、 醫藥費150元、交通費520元、瓦斯費305元、國民年金2,100 元、電話費45元、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371元等語,並提 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欣欣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國民 年金相關單據、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249、253、273-279頁)。就房屋租金部份,聲請人已提出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則聲請人於 系爭期間房屋租金合計7萬8,867元(計算式:7,000元×8/30 +7,000元×3月+8,000元×7月=78,867元)。就水費、電費、 瓦斯費、電視費、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249、25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 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前揭支出合計3萬9,260元【計算式: (111+654+305+654+2,100)元×(8/30+10月)=39,260元】 。就手機網路費、生活用品費、醫藥費、交通費、電話費、
膳食費部份,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核其項目與數額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爰予採認,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前 揭支出合計9萬5,162元【計算式:(554+500+150+520+45+7 ,500)元×(8/30+10月)=95,162元】。至健保費部分,依 薪資明細表顯示已自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中預先扣除(見 本院卷第179-183頁),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支出。是聲 請人於系爭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1萬3,289元(計算式 :78,867+39,260+95,162=213,289)。 ⒊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固定收入38萬2,139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21萬3,289元後,仍有餘額16萬8,850元(計算式:38 2,139-213,289=168,850)。 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陳稱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領取立敦名品企業 有限公司(即立敦西服,下稱立敦公司)薪資4萬8,000元; 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領取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藝公司)薪資44萬4,709元,並於108年1月23日領取亞藝 公司資遣費1萬9,847元;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領取 板橋永能製衣廠薪資1萬4,083元。又於107年11月30日領取3 筆老年年金337元;自107年11月至108年5月,每月領取老年 年金3,796元;復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 助4,000元,計9萬6,000元;且於108年1月16日領取一次性 勞退金9萬7,614元、於同年5月2日領取勞退金2,88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書立之郵局存摺內收入來 源明細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3、75、139-159頁),堪信屬 實。惟就立敦公司薪資部分,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6日薪資 不應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則106年5月7日至同 年6月30日薪資為4萬3,355元(計算式:24,000×25/31+24,0 00=43,355)。就亞藝公司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依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聲請人書立之郵局存摺內收入來源明細記載,聲請 人自106年7月5日至108年2月1日領取薪資及資遣費合計49萬 2,409元(見消債清卷第143-159、255、257頁)。就老年年 金部分,108年5月7日後領取之老年年金不應計入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又依勞動部109年7月16日後附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記載,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同年 9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37元,並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 ,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96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聲請 人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6日應領取老年年金合計2萬8,3 18元(計算式:337×3月+3,796×7月+3,796元×6/31=28,318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包括立敦
公司薪資4萬3,335元、亞藝公司薪資及資遣費49萬2,409元 、老年年金2萬8,318元、板橋永能製衣廠薪資1萬4,083元、 房屋租金補助9萬6,000元、一次性勞退金9萬7,614元、勞退 金2,880元,合計76萬0,576元(計算式:43,355+492,409+2 8,318+96,000+97,614+2,880=760,576)。 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清算 裁定認定之支出狀況一致等語。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8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為48萬6,912元(計算式:20,288元×24月=48 萬6,912元)。
⒍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6萬0,57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6,912元後,尚餘27萬3,664元(計算式 :760,576-486,912=273,664),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並未受償,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 之亞藝公司資遣證明、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聲請人書立之 郵局存摺內收入來源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67-77、139-159、255、257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207-211、213、215、223頁)。又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未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及財產,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5日、109年7月13日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109年7月16日函、聲請人10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 第111、133頁,本院卷第99、127、283頁),堪認聲請人就 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 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 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又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 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 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 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 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 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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