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49號
TPDV,109,消債清,14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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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簡勻婕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鍾素惠
蔡玉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勻婕(原名:簡桂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債務人有第1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75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 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 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立法理由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118萬0,235元 ,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惟部分債權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9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6月16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罹患視網膜病變、精神科相關疾病,且具輕度身 心障礙而無法工作,自107年3月起迄今無工作收入,亦無領 取任何補助,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配偶鍾世璜之父親鍾清章 負擔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書立之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紀錄為證(見本



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61、64-68、87頁,本 院卷第93頁)。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10931220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1日保 普老字第10913031030號函記載,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補助 或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 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 ,350元、健保費561元、醫療費33元、水費337元、電費976 元、瓦斯費402元、電話費699元、置裝費1,000元、生活雜 支費1,000元,惟因伊無任何收入,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由 鍾清章負擔等語,並提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及 乘車時間查詢頁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三軍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水費明細資料、電費帳單明細、大台北區 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電信費繳款通知、鍾清章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9-149頁)。是聲請人既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鍾清章負擔,堪認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支 出前揭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雖未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其亦無任何固 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參以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118萬0,2 35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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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