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46號
TPDV,109,消債清,14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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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建江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楊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陳怡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建江(原名:張建忠)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0 21,000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然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於109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 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⒉本件債務人為信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升駿工程有 限公司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 第23頁)。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債務人 不屬於升駿工程有限公司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信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4年至109年申請停業,104年至1 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皆未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9年7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703107號函為證,足 認債務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債務人為消債條 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4月20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0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5 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113、11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僅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1,000元, 而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及108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調解卷第47頁、消債 補卷第47至53頁),債務人僅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領有34,500元,並有債務人所簽立收入切結書為證(調解卷 第79頁),是本院即以1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北市109年度 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作為計算,而債務人居 住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即以臺北市109年度最低 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之依據。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1,000元,且債務人名下除不動產 兩筆、郵局存款16元、一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5,256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富邦人壽回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消債補卷第13 5至139頁),顯已不足以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 06元,更遑論償還現積欠之債務74,155,567元,此有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1、81、93、 97、101頁),可認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 應無清償其負債之可能,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 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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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