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36號
TPDV,109,消債更,23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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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武烈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97頁),且依其提出之菲 得企業有限公司108年度扣繳憑單則記載聲請人地址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調字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 之住所或居所應在新北市。至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雖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派警員至聲 請人上開民生東路地址查訪,該址使用人表示:該處為福興 宮,無人居住,平日為伊管理,不認識聲請人等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8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 9305133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足見聲請 人並未實際居住上開民生東路地址,該址並非其住所、居所 ,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更生時之住所、居所 應係位於上開新北市之地址,依消債條例第5 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從而,本件更生事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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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