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35號
TPDV,109,消債更,23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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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蓉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 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828,654元無力 清償,經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而 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 (消債補卷第51頁),遂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龍都酒樓餐廳,平均每月薪資約30,3 00元,惟經本院核算龍都酒樓餐廳薪資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明細影本(消債補卷第227、247、249頁),債務人每月 薪資應為29,907元,且該收入具持續性,是本院即以29,907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有房屋租賃費2 0,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093元、膳食費6,0 00元、水費158元、電費280元、手機電話費698元、網路 費1,394元、瓦斯費281元,合計31,104元【計算式:20,0 00元+1,200元+1,093元+6,000元+158元+280元+698元+1,3 94元+281元=31,104元】,債務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費繳費收據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長德麗冠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櫃台繳費收據、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消債補卷第69至87 頁),然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 償之債務,就債務人房屋租賃費部分,每月繳納之金額為 20,000元,而通常一般人繳納之房屋租賃費每月金額為10 ,000元,是房屋租賃費應減為每月10,000元,而其他支出 數額均無明顯過奢之處,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債務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21,104元【計算式:10,000元 +1,200元+1,093元+6,000元+158元+280元+698元+1,394元 +281元=21,104元】。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9,90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1,104元,僅剩餘8,803元【計算式:29,907元-21,104元=8, 803元】,惟債務人目前積欠1,467,13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8,803元清償,尚需約13.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7 ,139元÷8,803元÷12月≒13.88年,年以下四捨五入】,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86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 儲金簿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附卷可稽(消債補卷第 243至24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勘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債務人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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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