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31號
TPDV,109,消債更,23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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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富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富堂(原名:胡達興)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務約3,237,810元,無力清 償,前曾於民國108年間與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程序,惟債 務協商不成立,後又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間向債權人 花旗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供180期、年利率1.68%、每期17,12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花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24頁),堪以認定,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 制,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後又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73-75頁、第78頁 ),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參照)。查,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報告書所載,聲請人曾擔任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之監 察人及萬象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調解卷第23頁) ,惟其具狀陳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該二公司實



際上營業活動等語。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10日財高 國稅審四字第1092106916號函覆本院,上開公司自104年至1 09年並無營業額,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2月15日 申請停業迄今;萬象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7日業已 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 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4年4月至106年年底,為照顧母親而無 工作收入,自107年1月起,以打零工維生,於109年2月起任 職至財團法人世界環境教科文教基金會(下稱文教基金會)云 云。經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文教基金會乙節,業提出在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依證明書所載,聲請 人每月之薪資為24,000元,且確於109年2月1日起任職助理 一職,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以採認。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7月13日高市社救字第109365727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 卷第105頁),聲請人並未領有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另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近五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7-45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 院認應以24,0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 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並稱名下保單扣除質借金額後,目前 皆無價值,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01頁),截至109年7月21日,名下四紙保單之 價值金額分別為161,147元、288,815元、9,243元、71,048 元,另依新光人壽之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 07-209頁),尚分別有655,800元、301,964元之價值準備金 。此外,因聲請人陳明近10年未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因而無 法提出,除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並 參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 8頁),聲請人應無其餘財產。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13, 000元、生活雜支500元、電話費499元、交通費800元、健保 費749元。經查,房租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228頁),又聲請人為獨自一人居 住,故由聲請人一人全額負擔房租費用並無不當,此部分應 予准許。健保費部分業由聲請人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見本 院卷第229頁),又全民健保屬社會強制保險,應予准許。至 其餘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惟伙食費部分,由聲請



人房租契約書可知聲請人現居住於台北市,考量聲請人居住 地之物價、消費水準,兼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此部分 並無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聲請人陳稱其交通工具為捷 運,考量聲請人所主張數額低於悠遊卡月票費用1,280元, 應予准許。電話費部分,本院衡諸現代社會通訊、社交之必 要,聲請人自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數 額亦為各大電信業者之一般月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應予 准許。至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確有非計畫性之臨時支出, 其主張數額亦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21,548元計算(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房租13, 000元+生活雜支500元+電話費499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74 9元=21,548元),逾此範圍,尚無可採。另聲請人無主張扶 養費,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1,548 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費用,餘額為2,452元。復參以聲請 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共6,772,124元,此有最大債 權銀行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49頁),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 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2,762個月即230餘年方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6,772,124元÷2,452元=2,762月,四捨 五入),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 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 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49年5月生,現為60歲,距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5年,則以上述財產 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 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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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象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