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9年度,33號
TPDV,109,消,3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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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33號
原 告 康志崇
被 告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 之裁判費,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級距標準計算 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77條之2第2項 所明定。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其交易平台p chome商店街入口首頁,及其他知名網拍交易平台(蝦皮拍 賣、奇摩拍賣)入口首頁,刊登道歉啟事。然上開第1項聲 明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320元(至 屬附帶請求之法定利息,則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而第2項聲明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 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前開原 告已繳金額後,尚欠3,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3 ,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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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