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029號
TPDV,109,法,102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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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張美鴻財團法人臺北市來春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來春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來春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至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來春教育基金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第4屆第5次董事會於民 國109年3月22日決議通過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爰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三、查財團法人臺北市來春教育基金會經教育部以93年6月3日北 市教六字第093342403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3年7月16日完 成設立登記;嗣於106年5月22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 106年5月3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6證他字第699號,登記 簿第104冊第13頁第2606號)後,復於109年3月22日召開第4 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之內容,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7月14日北市教終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 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3頁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來春教育基金 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至12條、第14 條部分(其中第5條實由原條文第6條移列修正,第8條實由 原條文第5條移列修正,第9條實由原條文第8條移列與第9條 部分合併修正,第10條實由原條文第9條部分移列修正,第1 1條實由原條文第10條移列修正),乃就該財團法人之業務 範圍、設立基金種類、國內外分事務所設置、董事會組織【 包括董事(特殊資歷人數比例要求、具親屬關係者人數比例 限制、任期屆滿連任改選人數比例限制)及董事長(地位、 不得充任或當然解任之應登記事由、代理制度)】、董事會 職權、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包括開會頻率、董事委託代理出 席方式及人數暨比例限制、董事請求召集暨自行召集程序、 特別決議事項、議程通知程序)、業務及會計年度應辦理事 項暨期限、捐助財產(包括來源、保管運用、基金會終止運 作並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進行修正、補充或增列, 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 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 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 、第13條、第15至16條部分,則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 法令、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登記及備查程序、章程修訂日期、 章程施行及修正程序等節為明定或增修,均非因章程所定財 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 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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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