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37號
原 告 朱宛柔
被 告 薄荷天使不凋花即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開設露森不凋花/乾燥花花藝教室, 從事花藝教學與準備證照考試之授課,被告為原告之學生, 原告經過被告及其他學生同意後,為學生在其指導下完成之
花藝作品及自己所完成之花藝作品拍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系爭照片經原告運用角度、光線、色調、焦距等巧思而 完成,具有原告個人獨立創意而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是系 爭照片屬於原告所拍攝之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之保護。詎 被告於109年6月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照片公開展示 於其所經營之Fcaebook粉絲專頁「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 l」及Instagram「mintangelflower」頁面上,用於招攬學 生及購買花藝產品之廣告,或是將系爭照片為裁切、調色等 修改,甚至在系爭照片上加上被告之識別文字「Mintangel 」,侵犯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散布權、公開展示權及改作權, 並造成原告減少招收學生25人,以原告類似花藝課程收費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 00萬元(計算式:4萬元×25=10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應將系爭照片自 其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上刪除,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 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 ,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之Fca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 ram至少7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 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