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被 告 謝文祥
何橞瑢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 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 一致。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意 旨,可知以不法行為地定案件管轄,係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而 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 司)與被告謝文祥、何橞瑢、曾雅琪等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 共同製作新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故提起本件 求償,本院當庭詢問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已表 明非依著作權法請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行為態 樣為被告中天公司與記者謝文祥、何橞瑢共同製作新聞節目 侵害其權利,被告曾雅琪為投訴人亦共同參與,是依原告之 主張,中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實際營運之 主營業所,為中天公司製作節目之主要據點,應為本件原告 主張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該處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自有管轄權。
三、至中天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街000號7樓,固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惟依中天公司官方網站所 示,其各項營運業務主要據點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已堪認被告公司實際主要業務處所位於該址。另其餘被告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新北市或基隆市,各該所轄之臺灣高雄
、新北、基隆等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但本院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地為證據所在,被告謝文祥、何橞瑢身為中天新聞記 者,執行業務地點與中天公司位於內湖區之主營業所密切相 關,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經濟,本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較為適當,原告聲請本件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自屬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