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周寬基
被 告 李志誠
楊益松
石純梅
陳姿圻
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 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 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 行使智慧財 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 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 產權,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 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 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 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 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智慧財產局民國105年1月21日發出之「可 用於治療肺腺癌之中藥萃取物」之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期間 至122年5月26日止,並未轉讓他人,因辦理專利申請事宜, 委由李志誠處理,李志誠請蘇裕詮代為處理,但最後專利證 書之專利權人竟然是李志誠,申請文件過程中,楊益松為代
理人、石純梅為代收人、陳姿圻為代收人,渠等共同侵害其 專利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專利法第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上開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及利息。本件原告起訴為專利法事 件,依原告主張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專利 權,自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