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吳聲享
相 對 人 楊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6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2月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陸續自109年1月22日起匯款至相 對人指定銀行帳戶,總計9萬1000元,與相對人所述不符, 且抗告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到期日109年2月1日,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業已 部分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實際債權金額、系爭本票有 偽造或不實填載到期日變造之虞等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