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孫曄
相 對 人 呂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3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3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票債之關係,業已 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票債之關係,業已清償云 云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 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