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吳宜樺
相 對 人 張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7 29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3 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9年4月27日至今已給付部分款項,42 萬7290元非真實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 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已償還部分金額云云,其所 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 準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