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明知無清償能力,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二五四巷一三六號二樓向己○○佯稱欲借錢投資「鬍鬚張」餐廳,借期僅一個 月,使己○○不疑有詐,而於同月十五日交付其二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復於同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八五號向丙○○佯稱欲借錢開設 補習班,並開立交付以甲○○(另案處理)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九日面 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使丙○○不疑有詐,而交付被告二人同額現金。 至支票到期後,被告二人即央求丙○○暫勿提示支票,再以相同理由開立以甲○ ○為發票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之五十五萬元支票二張,持之向丙○○再借 得同額現金。嗣被告丁○○與戊○○二人僅在同年九月二十日返還己○○一百二 十萬元,且該等支票經丙○○提示均不獲兌現,己○○與丙○○二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郭明時、戊○○二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 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 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向己○○借款二百萬元,及向乙○○借款一百六十五
萬元之事實,被告戊○○亦不否認曾向己○○借款二百萬元之事,惟均否認涉有 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係因需款週轉而向告訴人等借錢,並未佯稱要投 資鬍鬚張餐廳或開設補習班,且於向乙○○所借一百六十五萬元款項到期後,為 換票而另外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丙○○,並未另向丙○○另借一 百十萬元,但丙○○並未返還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其與己○○係認識多年之朋友,經常互相調借款項週轉,另對丙○○之借款並未 參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支票影本 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有關被告二人向己○○借款二百萬元部分:
告訴人己○○固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初騙稱要做生意缺少資 金,需借款二百萬元週轉一個月,保證屆期一定返還云云(詳偵查卷第八頁) ,又稱被告說要在三重市頂一家鬍鬚張的餐廳,並帶伊去看該店云云(詳偵查 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一一六頁),嗣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渠等自八十七年間 起即有金錢往來,次數不多,金額為十萬、二十萬不等,此次借款二百萬元係 因被告表示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因係十多年之朋友,伊未詢問做何生意,也 未收利息,借錢後才談起要投資鬍鬚張之事,但因價碼問題而沒有頂下來,當 初因為找不到被告二人,且丙○○表示要提出告訴,才乾脆一起告等語(詳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前後已有不一。而有關佯稱欲借錢投資鬍鬚 張餐廳一節,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外,尚查無證據可資為佐,若果有其事 ,告訴人何以於具狀告訴時未加說明,僅表明被告係因做生意缺少資金等語。 況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借得二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即已返還 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可徵被告 二人確有還款之意思,而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告訴人己○○既與被告間素有情 誼,且時有金錢往來,對於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應有所悉,伊於被告二人表明 需款週轉時,仍同意借款,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己 ○○有何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情形。
㈡有關被告二人向丙○○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 ⒈被告丁○○辯稱係透過告訴人丙○○向其弟乙○○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語 ,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問:你本人有無出錢?)沒有,都 是乙○○出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及 本院調查中證稱:係透過其兄丙○○借被告款項等語相符(詳偵查卷第一一 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首堪認定為真。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明時等二人係以開設補習班為由借款一事,為被告郭明 時、戊○○所否認;如被告等二人確以佯稱欲開設補習班使告訴人丙○○陷 於錯誤交付借款,則告訴人丙○○於提出告訴時,自無略為不提之可能。然 告訴人丙○○提出告訴時,僅稱郭明時於八十七年九月底說生意上要週轉, 持甲○○之支票調現一百六十五萬元,告訴人因基於朋友情誼而借款,於八 十七年十月底郭明時欲另借一筆款項時,並以發票人甲○○在開補習班,可 讓支票兌現為保證等語(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表明被告郭明時係於借第 二筆款項時,始以發票人甲○○從事補習業為保證,而未言及被告本身欲開
設補習班之事,迄於偵訊中方指稱被告郭明時借款時說要與甲○○合開補習 班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五四頁背面),已與常情未合。證人乙○○ 於偵查中對公訴人所詢被告係以何理由借錢一節,亦答稱:「他們是向丙○ ○借錢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 告係其兄丙○○之朋友,透過其兄向其借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丙○○於向乙○○調借資金時,並未告知開設補 習班之事,乙○○係因其兄代友調現,即同意出借一百六十五萬元,亦未追 究其原因。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安親班上班,教兒童電腦,另 在家中當國中生之家教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五頁),而無與被告郭明時合開 補習班之議,告訴人丙○○所指被告佯稱開設補習班云云,並無證據可資為 佐,是難僅採該指訴即認被告郭明時等二人有以佯稱開設補習班之說辭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
⒊又被告郭明時所辯與告訴人丙○○間素有金錢往來等語,為告訴人丙○○所 肯認,如其所稱之前匯入甲○○帳戶之四十三萬零六百元之零頭,係與被告 郭明時因金錢往來加減計算之結果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一一五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重字第一五二號函及所 附甲○○帳戶之存款對帳單顯示告訴人丙○○曾多次匯入款項可參。持票據 調借款項,復為常見之金錢往來方法,告訴人丙○○雖主張被告郭明時借款 時所持甲○○支票已有退票紀錄云云,然查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日始有第一次退票紀錄,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重字第五一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退票紀錄明細表可考,且告訴人於借款之初 ,甚易向付款人查詢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其既可得而知該支票之票信,猶同 意借款,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有關被告二人向丙○○借款一百十萬元部分: ⒈被告郭明時辯稱其因換票而另外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丙○○ ,並未另借一百十萬元,且因其已還款五十餘萬元,故丙○○已返還其中一 張五十五萬元之支票等語。告訴人丙○○雖指稱其借款當時僅收到五十五萬 元之支票二張,否認該二紙支票係因換票而取得云云,證人乙○○亦配合其 說詞證稱曾協助湊款一百十萬元借予被告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所持有 之二張五十五萬元支票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有該等支票影本 存卷可憑,而同一帳戶票號為FA0000000之支票面額亦為五十五萬元,且與 上開二張支票均曾軋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第22707-7號蔡政穎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此自卷附該等支票背面所載領款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上重字第一九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陽 信總秘字第○三四八號函可悉,告訴人丙○○既曾透過該帳戶提示其所持上 開二張五十五萬元支票,可徵其亦曾以相同方法提示另紙票號為FA0000000 之五十五萬元支票。
⒉再參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金錢之交付始為生效,被告郭明時既 否認其曾收受該筆款項,告訴人丙○○對其確有將一百十萬元交付予被告郭 明時一事則未能證明之,參以上開三張五十五萬元支票之總金額適為一百六
十五萬元,而告訴人丙○○亦不否認曾收到被告郭明時之還款五十餘萬元一 節(詳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所辯換票一事並非無據。且經告訴人丙○ ○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明 時,或改稱係於十月中旬交付,或改稱先匯款十三萬元,後交付現金云云, 則其所提出其妻鄭淑茹之存摺影本證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曾提領四十 萬元之事,核與告訴人丙○○所述於同年月中旬之借款應無關聯。故亦無從 遽以告訴人丙○○持有上開二紙五十五萬元支票之事實,即認被告郭明時等 二人有向其借款一百十萬元,或有何詐取該款項之行為。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郭明時、戊○○二人雖未完全清償對己○○之二百萬元、對 乙○○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民事債務,然除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明時、戊○○二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郭明時、戊 ○○二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