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31號
TPDV,109,抗,33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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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林彩綺
相 對 人 蘇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0七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 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 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 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票 據號碼CH6051478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一0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雖簽發本件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但其實 際借貸金額僅七十七萬元,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 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___年__月_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新臺幣壹 佰叁拾萬元正 NT$1,300,000」、「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出票人:林彩綺(簽名及指印))、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是本件本票以肉 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及發票日,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 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不 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 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期提示本件 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 後以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0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實際上借貸金額僅七十七萬元 ,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 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一0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 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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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