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34號
TPDV,109,建,23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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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沈宏湘

被 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甜龍筍有機農 場溫泉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宜蘭地院訴字卷第17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訂金新臺幣(下同)106  萬7,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  本院訴字卷第41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伊依照 約定於同日將106萬7,000元訂金(下稱系爭訂金),匯款予被



  告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訂約後因農場 小木屋開發案被宜蘭縣政府停止開發,致伊土地遭查封拍賣 ,伊曾向被告代表人告知不能開發、停止開發及解除契約  等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被告代表人則表示無力償還  。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249條、第266條、第179條、第259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伊10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4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 照約定於同日將系爭訂金匯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104年7月3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06萬7,000元客戶 收執聯、實作實算工程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宜蘭地院訴 字卷第13至20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 述或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足信為真實。四、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為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 266條定  有明文。再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  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  。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  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  參照)。查,被告承攬甜龍筍有機農場溫泉井工程,因農場 小木屋開發案被宜蘭縣政府停止開發,造成不可歸責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被告不能履行其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 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訂金總計106萬7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 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書狀、證據,因本件並未再開辯論 ,亦毋須考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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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