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瑞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聲請
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為輔助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民國109年6月8日提 出民事參加訴訟狀參加本件訴訟。惟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係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為據,基於 債之相對性,本件訴訟標的與被告是否得依其與相對人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款項並無關聯,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內容或 執行結果,將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揆諸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要旨,相對人就本件訴訟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
二、參加意旨略以:伊於103年3月10日與被告就「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簽訂工料 契約(下稱上包契約),被告再將上開「消防工程」部分發 包予聲請人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事項,其中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439萬4,053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伊與被告 多次指示其施作云云。聲請人此項主張,將牽涉伊與被告間
之上包契約其中消防工程項目有無變更追加,並影響被告得 向伊請求之金額,伊私法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因 而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伊訴訟參加 ,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 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 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四、查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439萬4,053元部分,聲請人確 實主張:「……於本工程施作期間,業主(即相對人,下同) 及被告曾多次指示原告施作非屬系爭契約圖說範圍之工項, 此等超出系爭契約圖說範圍之工項應屬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 定之變更、追加工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契約所 訂單價或合理單價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款項」等情,嗣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及上情,聲請人後續所提書狀則主張 :「本案有經業主核准設計變更之圖說,且施作過程中曾有 被告指示或同意原告施作變更追加工項……」及「……原告曾依 相對人要求,就消防工程部分繪製新的變更設計圖說,後經 消防設備師簽證後,核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變更設計審 查……可得知本案之消防工程部分業經變更設計」等情,有聲 請人之起訴狀、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本院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293、383至384頁)。而 就聲請人援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對於業主核准之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約定,與相對人與被告間之上包契約第5條第5項:「設 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多寡,皆應另訂補充合 約辦理追加減。」及第9條:「甲方(即相對人)因甲方業 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即內容,其單價應按 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雙方另行協議。」等約定(本院卷第20、108、111頁),
合併觀之,聲請人上開主張,所需認定相對人之意思,直接 關乎系爭契約及上包契約有無數量增減甚至新增工程項目, 暨被告與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範圍等爭議問題,則相對人就 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相對人為輔助被告,而聲 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 參加,則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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