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21號
TPDV,109,小上,12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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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邱士哲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28條亦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得本院寄達之訴狀、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然就訴狀所列之證物即警方資料影本、估價單影 本、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下合稱系爭證物),就其影 本形式,並未送達上訴人,違反民事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66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2項規定; 且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牯 嶺街時,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有、王聖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依原審109年6月8日勘驗筆錄所載肇事車 輛並無機會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是上訴請求依民 法第217條過失比例規定另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66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4點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式即屬合法。 四、經查: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⒉證明應證 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⒊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直接通知有困難者,應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 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供系爭證物,違反同法第266條第1項書 狀應記載事項之要求,且未將上開資料影本送達上訴人亦違 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已記載系爭證物名稱(見原 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收到該書狀後,並未於其提出之民 事陳報答辯狀中表明未收到系爭證物(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況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已閱覽原審卷宗,有民事聲請閱 卷狀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28頁),對於系爭證物及相關訴 訟資料,應當知之甚詳,而得於原審為充分攻擊防禦,上訴 人仍執此主張原審之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66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2項規 定,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上訴主張肇事車輛並無機會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是請求依民法第217條過失比例規定另判賠償金額 一節,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 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前開抗 辯於法亦屬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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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