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9年度,491號
TPDV,109,家非調,49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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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林玉美
代 理 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 ○○區○○街○段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卷附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
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6條(管轄之移送)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第125條(管轄及費用負擔)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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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