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美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世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高逢春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高世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高逢春於高世 俊滿2個月大時便驟然離世,自此高世俊即由聲請人居住於 臺灣之父母照顧迄今,聲請人雖婚後即長居韓國工作,然高 世俊之扶養費用均係由其負擔,且每月皆有返台探視子女之 行程,而高逢春之家族不僅從未給予照顧上之協力,亦少有 探視行為,為日後有利子女建立家庭之歸屬感,爰依民法10 59條第5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陳」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高逢春之死亡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高逢春、未成 年子女高世俊之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復就變更姓氏是否有利於子女利益一事,經本院 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件乃聲請人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母親一方照顧,家人關係緊密且相處 融洽,反觀高逢春之家族不僅從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亦顯 少有探視之舉,與未成年子女間幾無感情連結,為使子女有 歸屬感,遂提出本次聲請,而經評估聲請人動機良善,對變 更姓氏具正確認知,亦知曉善意父母之意義,且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良好亦屬良好,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與訪視報告內容,認為自高逢春過世 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於臺灣獨立扶養照顧 迄今,而高逢春之家族即其父母則分別居於中國及韓國,不 僅少有關心探視之舉止,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衡之高逢 春之家族與未成年子女間幾無親密連結,情感基礎甚為薄弱 ,而改從母姓不僅確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認同感與歸屬感之建 構,對其人格之發展亦有助益,是以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