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玲瑛
被 告 張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月2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育有兩名子女即張玉纖及張玉磊(均已成年)。詎 被告不知何故於91年7月2日出國後,迄今行蹤不明,兩造間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口名簿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領用我國護照紀錄 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 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 持;惟本件被告婚後不僅未真誠告知原告其行蹤、工作及生 活狀況,且於91年7月2日出境後,音訊全無,期間與原告全 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 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