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蔡憲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
郭懿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HAYDAY FARMS HOLDINGS LTD. 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 牽涉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 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 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 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 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 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 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 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 、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 ,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 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又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 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 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 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在國內尚有可 供扣押之財產,或原告請求之標的尚在國內,如仍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其管轄法院,對原告利益之保護,未免 失之太苛。故因財產權涉訟,使被告可供扣押之財產或請求 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俾有利於訴訟之進行,此 本條項之所由設。而所謂「可扣押之財產」,係指法律上許 可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扣押之財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所 在地」,係指為訴訟標的客體之特定物或權利所在地而言。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指被告對某人有債權) ,同條第2項明定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 ,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然此項所謂「債務人 住所」,係指被告所享債權之第三債務人住所而言,並不包 括系爭法律關係中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否則,在國際性 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原告皆可稱自己為被告之債務人, 而依本條規定規避民事訴訟第1、2條所設以保護被告利益暨 防止原告隨時濫行起訴之「以原就被」定管轄原則,則民事 訴訟法第1條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將成具文(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6年度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 訴外人FeeDx Holding Inc.(下稱FeeDx公司)為依英國海外 領地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原告為FeeDx公司之董 事。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代表FeeDx公司與被告(原為訴 外人Hayday Farms,Inc,嗣該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並由被 告為存續公司)簽訂「Exclusive Distribution And Proce ssing Agreement」、「Supplemental Agreement」(下稱 系爭經銷合約、補充協議),約定由FeeDx公司獨家為被告 進行全球飼料作物之買賣經銷、行銷,及壓縮、加工。嗣Fe eDx公司因被告違約行為遂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補充協議, 並於105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 eement」(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約定結束合作,被告 並應給付美金800萬元之和解金。詎被告竟於106年5月間以F eeDx公司違反系爭經銷合約、補充協議、系爭和解契約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提付美國仲裁協會(AAA)之國際仲裁部即 國際爭議解決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 te Resolution)仲裁(案號:00-00-0000-0000),經判斷 為有理由,被告又於上開仲裁程序中進一步指摘原告於簽署 系爭經銷合約、和解契約時,擔任FeeDx公司之董事,並代 表FeeDx公司與其簽約,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係FeeDx 公司之「分身」(alter ego),應與FeeDx公司一同負責, 亦即主張其對原告有因系爭經銷合約及和解契約,以及該美 國仲裁程序所生之仲裁費用、程序費用、律師費或其他任何 債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原告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 任何因系爭經銷合約、補充協議、系爭和解契約或因美國仲 裁案件(案號:00-00-0000-0000)等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仲裁費用、程序費用、律師費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 等語。是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本院 自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三、經查,被告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現設址 於美國加州,FeeDx公司則為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 司法人,且由被告與FeeDx公司間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6.6 條、補充協議第4條、系爭和解契約第13條均約定準據法為 美國加州法律(見卷第116、123、136頁),且被告與FeeDx 公司間就契約所生糾紛,已提付由美國仲裁協會(AAA)國 際爭議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 olution)仲裁(案號:00-00-0000-0000),足見被告與Fe eDx公司間之糾紛與我國無關,而身為FeeDx公司董事之原告 ,是否就前開契約應與FeeDx公司負公司董事連帶責任,亦 屬應依美國加州法律所定之範圍,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依系爭經銷合約、補充協議、系爭和解契約及美國仲裁案件 對於原告並無債權一節,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而無關連 性,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可言。原告雖稱其請 求標的為債權,債權之債務人住所即原告之住所,即為請求 標的之所在地,故應由原告即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管轄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所指請求標的,係指原告對 之主張權利之物或其主張之權利,請求之標的如為債權,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所屬債權之第三債務人住所而 言,並不包括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業如前述,故原告以 其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之債務人,主張其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 管轄權,並不足採。
四、準此,本件訴訟本院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 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 送之裁定,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