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慧光
相 對 人 王音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慧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118 0第號判決確定,主文並諭知第一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頤兆 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連帶負擔;第二至四項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王音之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億5,020萬9,395元(其中判決主文第一項為946萬8,750 元、第二至四項為2億4,074萬0,645元),聲請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萬5,376元及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34萬5,906元,其中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裁判費依訴訟 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為5萬0,934元(計算式:1,345,906×9, 468,750÷250,209,395=50,93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 應由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慧光連帶賠償聲請人;判 決主文第二至四項之裁判費129萬4,972元(計算式:1,345, 906-50,934=1,294,972)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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