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妘晏
相 對 人 華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煥燊
相 對 人 翁若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九一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一O期債票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臺幣1,3 0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10號、108年度司全 聲字第158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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