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王碧珠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
相 對 人 翁讚勳
許振標
楊天送
相 對 人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 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1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 決確定,相對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 送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全案 於109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 應連帶負擔上述各審級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72,549 元、第二審裁判費284,640元、第二審函查費500元及鑑定費 150,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定核定),合計2,147,689元,應由相 對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連帶賠償 聲請人。又本院於109年7月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其中相對人許振標具狀表示聲請人繳 納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裁判費 為179,172元非284,640元;又以聲請人於該審級支出之鑑定 費用150,000元未提出繳納收據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第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0,192,51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4,640元,有最高法院民事科通知在卷可稽(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07號卷㈡第157頁);復以聲請人已提 出鑑定費領據到院,有卷附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領據影本供參。另相對人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 楊天送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綜上所述,本 件相對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於上開各審已繳納之費用2,147,689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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