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相 對 人 李昇龍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6,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 新臺幣6,300,000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同意書正本及印鑑 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院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 9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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