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93號
TPDV,109,司聲,109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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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件係相對人提起給 付工資訴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上開訴訟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判決確定,其就訴訟 費用之諭知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廖 振鴻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謹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提起訴訟之第一審訴之聲 明係確認降職處分無效,合併請求因降職處分無效應給予之 薪資及獎金差額、及提撥薪資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之金額,分別為347,962元及8,358元,是以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356,32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又 相對人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北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另案以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他 字第20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本院裁定命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人繳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僅限於第二審訴訟。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 聲請人具狀聲明之347,962元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30日 電子郵件所列補徵價額49,449元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5,625元及1,500元,合計7,12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三即2,138元【計算 式:7125×3/10=21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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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