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科技管理家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陳敬中
相 對 人 邁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尊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萬7,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1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13號、99年度司執全 字第551號及100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應 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