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李武雄
非訟代理人 李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 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 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 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 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寄留」他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有繼承權。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 遺產如未予歸公,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 繼承申請登記。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 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法合繼承人 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 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3點第1項至第3 項、第9點中段、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李池均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現為進行改建, 然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為聲請人之權益,爰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選任李池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受理在案,於該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人工登 記簿、光復初期舊簿、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等,以及 向新北○○○○○○○○查詢李池之戶籍資料,查得李池已於於民國 22年(即昭和8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度 司財管字第8號案卷查核無誤。則被繼承人李池係於日據時 期死亡,其繼承關係自應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合先敘 明。
(二)又因被繼承人李池死亡時為日據時期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安 坑字公館崙30番地戶主,其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核屬家產(下 稱系爭家產),故於其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時開始家產繼承 。而依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 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李池並無子女,其父李老松於民國4 年(即大正4年)10月27日死亡,母親李吳氏裕(即游吳裕 )於民國66年年8月間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揆諸 前揭補充規定,繼承家產之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限男子直系卑親屬,因此被繼承人李池死亡時,已無得為繼 承之人,此由戶政人員於被繼承人李池死亡時,在被繼承人 李池之戶籍資料事由欄註記「昭和八年拾壹月拾五日死亡絕 戶」等語益足徵之。從而,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被繼承人 李池死亡時,並無合法繼承人,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顯 示,系爭土地其中持分2/48迄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而懸成無 人繼承之遺產,並未歸公,則揆諸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9點中段及第13點之特別規定,此際自應改依民法繼承 編規定即前述民法繼承篇第1138條規定決定其繼承人(即依 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唯以該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 生存者為限。
(三)而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既無子女,其父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其母於66年8月間死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李池於繼承開始時(22年11月15日),其母尚生存,即 為適法之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池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