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鄭金枝
涂鄭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鄭倍昌之姐姐,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於109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 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參加被繼承 人之喪禮,聲請人等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二人30多年沒 有跟被繼承人聯絡是在109年6月2日接獲臺北市政府都發局 函才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且沒有參加喪禮。惟經本院函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 所函轉嘉義○○○○○○○○,其提供之死亡登記申請書顯示申請人 為本案聲請人之一即涂鄭金寶且申請日期為109年2月20日。 嗣後本院通知聲請人等到院,聲請人涂鄭金寶稱接獲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通知後,我女兒陪我去戶政機關辦理被繼承人死 亡登記,但實際上日期我記不清楚。另聲請人鄭金枝代理人 王銘志稱聲請人鄭金枝與聲請人涂鄭金寶差不多時間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有本院109年8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按首 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 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等均為被 繼承人之姐姐,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無子女且 父母皆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 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 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09年2月20日前便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消息,至遲應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始
為合法,聲請人於109年6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