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65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郭文祥
相 對 人 富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慶
相 對 人 林福慶
郭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0.7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民國109年7月6日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565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美金)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比) 1 500,000元 3,032,071元 108年10月18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5月1日 1.5 2 8,216,438元 108年10月18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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