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2021號
SLDM,87,易,2021,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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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蘇美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淡水鎮糞箕湖五二號建物係賓士園別墅社區(以下簡稱 :賓士園社區)中之一戶,賓士園社區原由案外人許木林余漢偉與地主以預售 屋方式合夥起造,許木林余漢偉於房屋結構體完成,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資 金不足,無法續行施工,即由原承購戶組成復建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與原 建商許木林余漢偉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承建尚未完成部分歸還由原承購戶自行 興建完成,許木林余漢偉投資部分,則俟貸款撥下、使用執照及權狀取得後, 原則上以現金退還,惟仍以房地輔為保障。該復建委員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與被 告乙○○原名林永奎)簽約,由其承攬復建工程。詎被告乙○○丁○○均明 知前開賓士園社區內五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係歸屬原始承購人甲○○所有,竟基於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先簽訂讓渡契約書,名義 上由被告丁○○受讓被告乙○○關於賓士園社區之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被告丁○ ○之名發函通知賓士園社區內房屋原承購戶,以社區內建物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為 由解除契約,並要求原承購戶前往領取已繳價款。嗣於八十六年元月間,由被告 丁○○對告訴人丙○○及其配偶曾得宗自稱為房屋所有人,引導告訴人夫婦前往 看屋,因告訴人夫婦有意承購,即應被告丁○○要求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 元之訂金。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丁○○復提出前開與被告乙○○所簽訂之 讓渡契約書以取信告訴人夫婦,告訴人夫婦不疑有他,乃交付買賣價款即面額一 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丁○○,並約定另擇期簽訂買賣契約書,該支票且經兌 領。嗣被告丁○○通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 三三0之一號廖湘傑代書事務所辦理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即產權移轉事宜時,遭 被告乙○○之子當場告以被告二人間內部尚有問題亟待解決,待處理完畢後始得 簽約,被告乙○○且數次向告訴人保證將退還已交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惟經告 訴人數次催促履行承諾,均不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 人均自承明知系爭建物係屬案外人甲○○所有,則渠二人對該建物自無處分權, 然竟由被告丁○○出面將該屋出售予告訴人、且收取價金達一百零一萬元,而被 告乙○○自承於被告丁○○收取訂金一萬元時知情,且其時尚與被告丁○○有合 作關係,被告乙○○於事後復曾多次邀集告訴人夫婦協商退還訂金乙事,足證被 告二人確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均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與賓士園社區復建委員會簽 約後,已輾轉取得原建商之權利,嗣再與丁○○簽訂讓渡契約書,然因該社區建 物之使用執照經撤銷,可預期地將無法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伊等於請教律師後,即以給付不能為原因,由丁○○通知包括甲○○在內之各原 始預售屋承購人解除買賣契約,是以伊與丁○○自有權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社 區內建物出售予他人,然因被告丁○○事後有違反讓渡契約之情事,是以發函通 知解除讓渡契約,並阻止丁○○與告訴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至於丁 ○○已收取之訂金達一百零一萬元,伊未取得分文;事後伊雖曾出面向告訴人表 示願意解決告訴人已交付訂金乙事,然伊係表示如該屋出售得款後再行處理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已自被告乙○○處簽約受讓取得原建商之權利,嗣並以 給付不能為由,對原預售屋承購戶通知解除契約後,始再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 多棟社區內建物出售他人,伊認被告乙○○事後單方解除讓渡契約並無理由,且 伊迄今仍得將系爭建物出售並交付告訴人取得,實係告訴人不願購買而執意取回 價金,始釀致本件民事買賣糾紛等語。
四、經查:本案賓士園社區內建物原係由建商許木林余漢偉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段糞箕湖小段第三十等地號之地主所合建,嗣因建商資金週轉困難,遂於七 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由余漢偉許木林與賓士園社區預購戶所成立之復建委員會 簽訂協議書,將賓士園社區交由復建委員會繼續興建;而該復建委員會則於七十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乙○○訂立委建契約書,委由被告乙○○建築賓士園社 區,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復再訂立協議書確認由被告乙○○即林永奎恢復 賓士園建築工程;被告乙○○始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被告丁○○簽訂讓渡契 約書,將其權利讓渡予丁○○取得之事實,有卷附協議書及委建契約書、協議書 、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認定屬實 ,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乙份存卷可參。而依前開卷附各協議、契約內容以觀,可認 :建商許木林余漢偉同意將賓士園社區建物交由社區復建委員會繼續興建,並 由復建委員會負擔許木林所積欠之部分材料款,許木林余漢偉則可取回其等投 資之款項,並約明以現金退還為原則,或以原保留戶即所提及之十二間半房屋及 土地折抵為輔(協議書第四項:甲方按即余漢偉許木林投資之前條金額,乙方 即復建委員會同意俟貸款撥下後,按左列方式退還甲方‧‧‧1、對余君以現金



退還為原則,但應以土地及房屋作為保障。2、對許君以退還現金為主,以房屋 或土地折抵為輔。第十二項:本約第四條所指十二間半房屋,乙方願將‧‧‧歸 余君,作為補償,對許君部分,則以‧‧‧等五間,以屋價七折折抵許君投資額 ,多退少補,但乙方得同樣以屋價七折之現金,向許君買回‧‧‧一戶。又除本 約十四條及甲方保留之六戶外,其餘房屋提交乙方保管),足認建商許木林、余 漢偉,同意將賓士園別墅交由復建委員會繼續興建;嗣復建委員會另簽約將社區 內建物委由被告乙○○興建,約定由乙○○繼續向各承購戶收取款項,且由乙○ ○取得原許木林余漢偉之財產即許木林余漢偉或其等指定人名義為起造人之 房屋權利(參見委建契約書第十條:原屬余、許二人之財產全部歸甲方取得,乙 方絕無異議),足徵復建委員會,並負擔復建委員會依前開與許木林余漢偉所 訂契約,允諾對許木林余漢偉所負之義務。迄八十五年間,被告乙○○始再以 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將其對賓士園社區建物之權利、義務讓予丁○○取得。從 而,被告乙○○因簽訂前開契約,於主觀上認為已因興建前開賓士園社區建物而 取得各該建物之合法占有,並享有其所有權;另被告丁○○亦因於被告乙○○簽 訂讓渡契約,致其於主觀上亦認已受讓乙○○之前開權利,均與情理相符。五、次查:賓士園社區內建物確因水土保持雜項工程之完工證明書經判決認定為偽造 確定,其使用執照已遭臺北縣政府撤銷乙節,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八四北工使字第B─六四五八號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四北工使字第B─九 五三三號函文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認 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據;則被告二人以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賓士園 社區內建物對各原預售屋承購人而言,已有給付不能之原因,因而發函通知包括 系爭建物之原始承購人甲○○等解除契約,並通知領取已繳價金等情,亦有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由被告丁○○寄送甲 ○○之存證信函影本三紙附卷為憑;雖證人甲○○當庭提出卷附與許木林余漢 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而以被告乙○○丁○○均非契約對造,質疑原買賣契約 已遭解除,然亦供承:確有接獲存證信函,且系爭建物迄未辦理過戶及交屋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雖被告丁○○通知解約效力固尚有 疑義,然被告乙○○及簽約受讓權利之丁○○因於主觀上認渠等於通知解除契約 後,確有重行出售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賓士園社區內建物之權利,並認渠等得將 合法占有中之系爭建物,依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交付予告訴人以履行前開契約 ,復提出由丁○○於八十五年間依前開讓渡契約受讓權利後,實際出售其他社區 內建物之與案外人廖美珠、胡伍蓮、李穗萍陳鳳儀紀旻珊、陳得熒洪國翔買 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據,因而辯稱:並無欺詐等語,實非無據。六、再查:被告乙○○固坦承: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系爭建物之買受人 即告訴人收取一萬元時,伊確知情無誤;然另辯稱:伊與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丁○ ○簽訂讓渡契約後,因被告丁○○發表示無力依讓渡契約內容按期給付讓渡款, 乃另協議由丁○○於各次出售社區內建物時,分別給付各筆買賣價金之一定成數 抵充之;惟因事後伊發現被告丁○○任由案外人楊子龍及許木林分別佔用社區內 建物門牌九二號及一二九巷三號建物,而未依約交付讓渡款,因而發函予丁○○ 通知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二份影本在卷為憑;即被告丁○○亦坦承:被告乙○○所指前開社區內建物二棟 確遭人佔用等情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另辯稱:有 關社區內九二號建物係遭工地包工楊子龍佔用,另一二九巷三號建物則由許木林 強佔,然此非伊所造成,伊既未收受各該建物之買賣價金,自無從依約交付相關 讓渡款予乙○○,此自未構成解約事由,伊已發函告知被告乙○○不得為此單方 解除契約,況伊早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即與告訴人接洽系爭建物之買賣、並收受訂 金一萬元,伊應有權可出售系爭建物且收取一百萬元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同前 筆錄),並提出卷附寄發乙○○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據。而此徵諸被告乙○○ 自承:確與丁○○約定於社區內建物出售時,始由蘇建發繳付買賣價金為讓渡款 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之買賣訂金確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即已交付等情,亦 為告訴人陳明屬實(見偵查卷內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狀),其時被 告乙○○確尚未發函通知解除契約無疑;是益徵被告丁○○所辯上情亦非全然所 據。從而,被告丁○○因認與被告乙○○讓渡契約並未解除,有權出售賓士園社 區內之系爭建物予告訴人,並依約收取應得價金;而被告乙○○則因認與丁○○ 之讓渡契約已經通知解除,因而於得知被告丁○○將與告訴人正式簽約時,阻止 告訴人與被告丁○○簽約並再續行支付價金予丁○○,所為均各有立場而未悖於 常情,自難認渠等所為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欺詐告訴人之惡意。七、況查:被告乙○○確未取得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零一萬元中之分文乙節,已 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其復未曾 與告訴人交涉簽約事宜,反係在巧合之情況下,經其子告知被告丁○○與告訴人 即將簽約,即當場以電話阻止簽約等情,均據告訴人及其配偶曾得宗陳明屬實( 見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所辯:系爭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乙事,伊並未參與, 更無詐欺取財可言等語,實非無稽。至於被告乙○○雖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願 解決此事等語屬實;然告訴人已自承:伊得知該建物有糾紛後,伊不願再購買, 並要求退還已交付一百零一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足見告訴人確已拒絕再依契約買受系爭建物無疑;雖另堅指:被告乙○○已 保證願返還訂金一百萬元,如未與丁○○共謀得利,何須如此云云;然此已經被 告乙○○堅決否認,且證人即曾居間協商本案糾紛之律師陳德峰亦具結證稱:當 初乙○○不知該屋被賣掉,某日其子至淡水一家代書處發現該屋被賣,為解決問 題,乙○○約曾得宗夫婦到伊事務所談,該屋是乙○○的,如將來這房子能賣給 曾得宗,這一百萬元由乙○○負責等語明確(見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則告訴人所指上情,原乏所據;縱所陳為真,惟被告乙○○既於主觀上 係以與丁○○解除讓渡契約後之賓士園社區內建物所有人地位為此承諾,衡情自 難僅以被告乙○○願於事後出面協商以謀求紛爭之解決乙節,即遽認被告乙○○丁○○就本件建物買賣過程中,有何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之 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應係屬被告二人間讓渡契約之紛爭所衍生民事買賣 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渠等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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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