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212號
聲 請 人 邱漢銘
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 本票雖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 「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票面另記 載「此本票係為擔保發票人所開具或背書之支票兌現之保證 ,若到期兌現,本本票即同時自動作廢失效」,聲請人所執 八張本票,分別擔保票號ZR0000000、ZR0000000、ZR000000 0、ZR0000000、ZR0000000、FR0000000、FR0000000、FR000 0000、ZR0000000等九張支票之兌現,上述文字內容已對本 票使用用途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意旨抵觸, 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已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 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5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08年12月20日 20,000,000元 109年1月20日 2 108年12月20日 20,000,000元 109年1月20日 3 108年12月11日 20,000,000元 109年3月11日 4 108年12月11日 20,000,000元 109年4月11日 5 108年12月11日 20,000,000元 109年5月11日 6 109年5月4日 8,500,000元 109年6月4日 7 109年5月7日 20,000,000元 109年6月6日 8 108年12月11日 20,000,000元 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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