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593號
聲 請 人 蔡清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金生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 09年6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