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9年度,25號
TPDV,109,司監宣,2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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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寶連
關 係 人 林煒智
受監護人 林逢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煒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逢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逢佩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逢佩前經本院以 91年度禁字第88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 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林逢佩前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88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茲因法律修正,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並應適用新法規定,爰聲請為林逢佩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 88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煒 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林怡玲亦同意 由關係人林煒智為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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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