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游禮隆
相 對 人 福金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瑞燦擔保一切債務 之清償,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林瑞燦,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向林瑞 燦借款1,8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3月6日。詎相對人 屆期迄未清償,又林瑞燦已於107年9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聲請人,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聲請人將債權讓與情事通 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09年7月28日簽立切結書表明無力償 還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