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重義
相 對 人 周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及103 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 票據及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4 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繳 款,分別尚欠700萬元及35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9年7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