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68號
TPDV,109,司拍,26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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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王月容


相 對 人 李成文
關 係 人 李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李健弘向聲請人借 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 000,000 元之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1月31 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日,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 ,約定108年11月9日清償,屆期未清償,尚欠1,000,000元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 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則辯 以:伊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為事實,但違約金過高, 顯屬巧取利益,有失公平,請求酌減云云,違約金過高之酌 減,核屬實體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 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 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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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